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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富滇

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違法犯罪聯合懲戒辦法

《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違法犯罪聯合懲戒辦法》已經2024年7月2日第3次公安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人民銀行同意,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實施。

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違法犯罪聯合懲戒辦法

第一條 為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違法犯罪,建立健全聯合懲戒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聯合懲戒應當遵循依法認定、過懲相當、動態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懲戒對象包括:
          (一)因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或者實施與電信網絡詐騙相關聯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妨害信用卡管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及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偷越國(邊)境等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二)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認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個人和相關組織者:
           1.非法買賣、出租、出借電話卡、物聯網卡、固定電話、電信線路、短信端口、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數字人民幣錢包、互聯網賬號等三張(個)以上,或者為上述卡、賬戶、賬號提供實名核驗幫助三張(個)以上的;
           2.非法買賣、出租、出借電話卡、物聯網卡、固定電話、電信線路、短信端口、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數字人民幣錢包、互聯網賬號等三次以上,或者為上述卡、賬戶、賬號提供實名核驗幫助三次以上的;
           3.向三個以上對象非法買賣、出租、出借電話卡、物聯網卡、固定電話、電信線路、短信端口、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數字人民幣錢包、互聯網賬號等,或者提供實名核驗幫助的;
           4.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虛構代理關系開立電話卡、物聯網卡、固定電話、電信線路、短信端口、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數字人民幣錢包、互聯網賬號等的;
具有前三種情形之一,雖未達到數量標準,但造成較大影響、確有懲戒必要的,報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認定,可以列為懲戒對象。
    第四條 懲戒對象為單位的,可以同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懲戒。
    第五條 懲戒措施包括金融懲戒、電信網絡懲戒、信用懲戒。
    第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對懲戒對象落實以下金融懲戒措施:
          (一)限制懲戒對象名下銀行賬戶、數字人民幣錢包的非柜面出金功能,與開立機構既有協議約定的代扣代繳稅款、社保、水電煤氣費等基本生活保障的款項除外;
          (二)停止懲戒對象名下支付賬戶業務,支付賬戶余額向本人同名銀行賬戶轉賬除外;
          (三)暫停為懲戒對象新開立支付賬戶、實名數字人民幣錢包,新開立的銀行賬戶應遵循本條第(一)項要求。
    第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對懲戒對象落實以下電信網絡懲戒措施:
          (一)限制懲戒對象名下的電話卡、物聯網卡、固定電話、電信線路、短信端口等功能以及過戶等業務;
          (二)限制懲戒對象名下電話卡注冊的存在涉詐風險的互聯網賬號功能及業務;
          (三)不得為懲戒對象開立新的電話卡、物聯網卡、固定電話、電信線路、短信端口,存在涉詐風險的互聯網賬號等以及提供網站、應用程序的分發、上架等業務;
以上涉及懲戒的通信業務、互聯網應用等應當具備較高的涉詐屬性和安全風險,具體懲戒范圍由公安機關會同行業主管部門認定。在懲戒期內,懲戒對象在收到公安機關懲戒通知后十個工作日內可申請保留一張名下非涉案電話卡。
    第八條 信用懲戒措施應當通過以下方式予以落實:
          (一)將有關懲戒對象納入“電信網絡詐騙”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共享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對嚴重失信主體信息進行公示;
          (二)將有關懲戒對象信息納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九條 對懲戒對象實行分級懲戒:
          (一)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的懲戒措施,懲戒期限為三年;
          (二)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認定的懲戒對象,適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懲戒措施,懲戒期限為二年。
    第十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懲戒對象,懲戒期限自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懲戒措施效力當然施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執行期間。被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懲戒對象,懲戒期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經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認定的,懲戒期限自認定之日起計算。
    懲戒對象在懲戒期限內被多次懲戒的,懲戒期限累計執行,但連續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懲戒到期后自動解除,有關懲戒對象自動移出“電信網絡詐騙”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十一條 縣級公安機關在辦理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違法犯罪案件時,應當及時掌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起訴、審判的情況,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及時呈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
    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認定后,出具聯合懲戒對象信息報送表,注明懲戒措施及期限、申訴渠道等信息,層報公安部。公安部將聯合懲戒對象相關信息移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和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懲戒對象相關信息后十個工作日內落實懲戒措施并及時反饋結果。
    第十三條 作出懲戒對象認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有關部門落實懲戒措施前,采取當面或者郵寄等方式,將懲戒的事由依據、懲戒期限、懲戒措施、依法享有申訴的權利及申訴渠道等內容書面告知被懲戒對象。
     第十四條 懲戒對象對懲戒認定有異議的,或者相關懲戒措施到期未解除的,可以通過當面、電話、書面等方式向作出認定的公安機關申訴。
    公安機關收到申訴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訴人需要提供的材料,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工作,向申訴人書面反饋核查結果,對于不予解除懲戒措施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對于經過核查,發現原懲戒認定確有錯誤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認定后,及時出具解除聯合懲戒對象信息報送表,層報公安部。公安部將解除聯合懲戒對象相關信息移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和中國人民銀行。
對于因懲戒認定錯誤給原被懲戒對象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解除懲戒對象相關信息后十個工作日內解除懲戒措施并及時反饋結果。
    第十七條 直轄市的區縣公安機關適用本辦法中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的相關規定。
本辦法中“以上”,均包含本級、本數。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施行前,實施本辦法第三條所列行為的,不適用本辦法